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形成了《湖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8月26日—9月1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为更好的听取您的意见,以企事业单位名义反馈意见的,请加盖公章,预留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反馈意见的,敬请署名,预留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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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8月26日
湖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形势、新要求,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湖南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对项目审批与节能审查属同一个部门受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时报送节能报告。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组织编制节能报告评审工作规范,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市(州)、县(市区)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等情况,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省、市(州)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湖南省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下同;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有关审查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策执行。
(二)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
1.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报送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
1.通过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以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含)-10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含)-10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含)-10000吨标准煤(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含)-10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除上述范围外,其他必须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州)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禁止将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权限下放至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市(州)及以下地区,省发展改革委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四)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 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 设,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对项目能源利用、 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水平等进行分析,并在投资项目在 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填报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煤炭消费量 等内容。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 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州)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 其他市(州)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州) 节能审查机关依审查权限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 排放评价。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涠洲,省发展改革委视情 暂停受理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省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条 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 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探索开展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 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辅助和附属生产设施、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情况、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省发展改革委将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应靠前服务,加强对项目节能报告的编制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应包括建设单位上报文、项目节能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实施方案,及项目所在市(州)节能审查机关上报文。市(州)节能审查机关上报文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现场核实开工情况,产业政策符合性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落实情况等。
(二)五年规划期内各级已批复的本地区节能审查项目个数、新增能源消费总量、碳排放总量和五年规划期内可形成的能源消费总量及碳排放总量,拟申请节能审查项目建成后,对本市(州)和全省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对本市(州)完成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有重大及以上影响的,提出可行性化解措施。
(三)是否支持项目建设的明确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州)节能审查机关上报文除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联合评估论证情况,包括产业、节能降碳、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符合性,能效、碳排放、污染物排放、工艺设备等技术水平先进性,以及评估论证结果等。
(二)项目实施能源消费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及产能置换情况(如需),有关替代和产能置换情况需提供有权限的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三)拟建项目所属细分产业在我省发展总体情况、既有产能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同类存量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将申报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评估论证后,按要求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审查。
报送省级及以下节能审查机关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根据节能审查权限,通过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https://zwfw-new.hunan.gov.cn)提交申报资料。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报送省级及以下节能审查机关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评审机构如已参与某一项目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节能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编制等,不得承担该项目节能报告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用能设备能效必须达到强制性能效标准或相关标准2级以上或节能评价值,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工序能耗原则上要达到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或相关标准1级(或先进值)或行业标杆水平(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主要用能设备能效必须达到先进水平,主要产品设计能效必须达到标杆水平)。
(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
(四)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等相关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降碳工作管理要求。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省及所在地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所在地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节能报告委托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对于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审查的意见。
(一)项目已违规开工建设隐瞒不报的。
(二)未通过节能评审的。
(三)相关部门出具不予支持意见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湖南省相关规定的。
节能审查机关应自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节能审查信息。
第十七条节能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审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评审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建设单位修改节能报告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评审时限内。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因能源消费量或煤炭消费量小而不单独节能审查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变动,导致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达到1000吨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应及时报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市(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但未投入生产、使用的未批先建项目,由市(州)节能审查机关组织进行节能监察,作出相应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提交详细的整改报告及佐证材料,使项目符合国家及地方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
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未批先建项目,由市(州)节能审查机关组织进行节能监察,作出相应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开展能源审计。建设单位应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审查并按要求进行整改,提交详细的整改报告及佐证材料,使项目符合国家及地方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
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同意项目继续建设、生产或使用的证明。整改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开工时间及建设进度和已完成建设内容等,未进行节能审查即开工建设的原因说明,项目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现场监察材料、设备能效提升方案、整改报告及佐证材料等。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市(州)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湖南)”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原《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发改环资规〔2023〕525号,HNPR-2023-02028)同时废止。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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