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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5-11-12 14:27:35浏览次数:

为规范福建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福建省碳市场实际情况,组织对《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进行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共设九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是引用条款以及表述上的调整。

第二章“交易市场”。本章主要是交易机构、交易品种、交易参与方、账户等词义解释的调整。

第三章“交易活动”。本章主要修订了交易模式、协议转让单笔交易最小数量、收盘价及新产品首日收盘价计算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交易信息”。本章主要对信息公开和使用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五章“风险管理”。本章由原制度“第八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往前调整,并添加涨跌幅限制、最大持仓量限制、大户报告制度等风险管理内容后形成,同时本章还调整了协议转让交易方式涨跌幅。

第六章“交易监督”。本章梳理市场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删除不适用碳市场的异常交易行为规定,对于交易机构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后可采取的措施表述进行调整,加强碳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交易纠纷”。对于交易纠纷的规定,删除“交易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的规定,避免交易参与方个别化需求导致交易机构被动影响纠纷。

第八章“交易费用”。删除本章中对于非交易服务费的规定,如交易信息使用收费。

第九章“附则”。本章主要调整施行时间及用语含义。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参与方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开展的碳排放权相关产品(本规则统称“交易产品”)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交易参与方的碳排放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承担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交易机构职能,负责建设和运行交易系统,组织开展福建省碳市场统一交易和结算。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第六条 交易机构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设施,以及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算中心”)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交易参与方和交易产品统一登记、资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二节 交易参与方和账户管理

第八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参与方包括重点排放单位、自愿参与交易的机构和个人。

第九条 交易参与方进入福建碳市场进行交易,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资金账户、交易账户、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 资金账户、交易账户按照交易机构账户管理办法办理开立、资料变更、注销等手续,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结算银行的业务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确保其开立的各类账户的安全性。

第三节 交易产品、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福建省碳排放配额(FJEA)、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福建省林业碳汇减排量(FFCER),以及福建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相关产品等。

第十三条 交易产品的交易基本单位:

(一)交易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

(二)报价单位:元/吨(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三)最小交易量:1吨;

(四)最小价格波动单位:0.01元/吨。

第十四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方式包括:

(一)挂牌点选;

(二)协议转让;

(三)单向竞价;

(四)定价转让;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交易机构公告的休市日休市。

第十六条 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定价转让等交易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30至15:30,单向竞价的交易时间以交易机构公告为准。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方买入交易产品的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交易参与方卖出的交易产品数量不得超过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买入方可用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易价款和交易费用,或卖出方交易产品数量不足以完成交易的,交易无法达成。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方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产品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二节 挂牌点选

第十九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买入或卖出挂牌申报(即挂单),其他交易参与方点选意向挂单确认成交的一种交易模式。

第二十条 交易参与方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其他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申报并提出报价完成交易。

第二十一条 挂牌点选交易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买入申报时,价格必须低于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价格;提出卖出申报时,价格必须高于当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价格。其他交易参与方通过交易系统回应卖出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低的卖出申报;回应买入申报时,只可回应当前价格最高的买入申报。当日,交易参与方提出同一价格同一方向未成交的申报不得超过两笔。

第二十三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 交易双方以申报价格和报价数量达成交易。报价数量应当等于或小于申报数量中未成交部分。

第二十四条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交易参与方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交易,直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

挂牌点选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在交易时间内未成交的,可以撤销。

第三节 协议转让

第二十五条 协议转让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自主确定交易价格和数量,并通过交易系统完成的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采用协议转让交易方式的,应当协商一致,由一方通过交易系统提出申报,另一方通过交易系统确认后完成交易。采用协议转让的,单笔交易数量应达到10,000吨及以上。

第二十七条 协议转让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对手方交易账户号等交易机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协议转让交易方式下的申报实行当日有效制,即当日的申报,有效期至当日交易时间结束止。

第四节 单向竞价

第二十九条 单向竞价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参与方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条 交易参与方采用单向竞价交易方式的,应当先向交易机构提交挂牌出让申请,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布公告并组织竞价,在约定的时间内由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按照规定报价,最终达成一致并成交。

第三十一条 除交易机构另有规定外,单向竞价挂牌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代码、挂牌价格、挂牌数量、受让条件、公告截止时间和竞价起止时间等交易机构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告时间结束后,交易机构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竞价。竞价时间内,意向受让方可提出多次报价,报价一经提出,不可撤销。再次报价应当高于自身前次报价,成为自身最高报价。报价信息包括价格和受让数量。

竞价结束后,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取每个意向受让方的最高报价和拟受让数量,将出让标的按照价格从高到低分配给意向受让方。当出让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全部意向受让方均成交时停止分配,各自竞买的成交价为各意向受让方的最高报价。

第三十三条 单向竞价的成交量在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成交总量,成交情况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

第五节 定价转让

第三十四条 定价转让交易方式是指交易参与方在交易系统挂出交易产品,并明确指定价格,其他交易参与方根据该固定价格选择是否买入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参与方采用定价转让交易方式的,应当先向交易机构提交挂牌出让申请,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发布公告并组织交易,在约定的时间内由符合条件的其他交易参与方提交定价申购申报,最终达成一致并成交。

第三十六条 除交易机构另有规定外,定价转让挂牌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交易账户号、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代码、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受让条件、公告截止时间和转让起止时间等交易机构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告时间结束后,交易机构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交易。在约定的时间内,意向受让方通过交易系统提交申购数量。交易系统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将出让标的分配给提交申购数量的意向受让方,当出让数量全部分配完毕或交易时间截止时停止分配。

第六节 交易结算

第三十八条 交易产品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服务,应当遵循货银对付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结算实行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即采用全额保证金制的逐笔全额交易价款交收方式。

第四十条 交易产品和资金的交收日为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

第四十一条 T日日终,结算中心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数据,逐笔清算应收、应付的交易产品及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T日交易清算的应收、应付交易产品及资金,交易系统于T日清算时办理资金记账并与注册登记系统进行交收对账。在清算交收后,交易系统将汇总交易参与方资金结算账户变动和余额情况发送到交易参与方的资金存管银行,用于簿记交易参与方的银行结算账户和余额核对。

第四十三条 交易系统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办理清算交收,由于交易参与方交易产品或资金不足导致交收失败,结算中心和交易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收失败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交易机构将其交收违约纪录记入相关诚信档案并报送相关部门或机构。

第七节 其他交易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交易产品的开盘价为当日该交易产品采用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成交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四十六条 当日挂牌点选累计成交量达100吨以上的,该交易产品的当日收盘价为当日挂牌点选交易方式所有交易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挂牌点选交易累计成交量小于或等于100吨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收盘价。

新上市交易产品首日交易以当日挂牌点选、协议转让所有交易的加权平均价为首日收盘价。

收盘价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即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四十七条 交易产品的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的收盘价。

第四章 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交易机构在交易日发布即时行情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交易机构定期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对于交易机构判定为虚增交易的数据,交易机构在数据统计时应予以剔除。

第五十条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机构所有。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谋取利益、进行非法使用或实施其他未经授权的利用行为。

第五十一条 司法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具有相关权限的部门有权依法依规向交易机构调取相关交易信息。

第五十二条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机构可以调整碳排放权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交易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挂牌点选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10%。协议转让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20%。定价转让、单向竞价不设涨跌幅。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五十四条 交易实行配额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重点排放单位、机构投资者在福建碳市场交易系统中的配额持有数量不得超过150万吨,个人投资者不得超过100万吨。

第五十五条 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参与方在福建碳市场交易系统中的配额持仓量达到最大持仓量限额的百分之八十,交易参与方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交收、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化解或降低风险: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出现无法交易或行情中断的交易参与方数量达到交易参与方总数10%以上的;

(五)交易机构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五十七条 交易机构采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的,应予以公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备;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可以决定恢复交易,恢复交易应予以公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十八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机构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五十九条 交易机构依据本规则,对在交易机构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条 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交易产品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三)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交易机构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可能影响交易产品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二)单个或多个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交易产品最新成交价;

(三)单独或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交易产品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

(四)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交易参与方;

(五)对某一种交易产品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六)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七)交易机构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六十二条 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自然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多个交易账户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交易产品且数量较大;

(二)交易机构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提到的重点监控内容,交易机构应制定碳排放权交易风险控制制度,对重点监控交易的对应阈值等进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上述异常交易行为和异常情形进行调查。

第六十五条 交易机构可以针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交易参与方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交易参与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相关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二)对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三)交易机构认为的与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十七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违反本规则或交易机构其他业务规则规定、操纵或扰乱碳市场交易的交易参与方,交易机构有权采取要求提供书面说明、限制交易、公开谴责等措施。由于交易参与方原因导致交易机构损失的,交易机构还有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交易参与方对交易机构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交易参与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或因其他情形正在被司法机关、国家监察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等单位调查或已被查处的,交易机构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对其采取冻结交易产品、限制交易等措施。

第七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保证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交易活动、交易机构运行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有关情况。

第七章 交易纠纷

第七十一条 交易参与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参与方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机构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参与方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七十二条 交易参与方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交易费用

第七十三条 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应当向交易机构交纳相应的交易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第七十六条 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开始施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三)福建省林业碳汇减排量:是指省生态环境厅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福建省碳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林业碳汇减排量,简称FFCER。

(四)结算银行:指经交易机构同意,为碳市场交易参与方进行交易资金清算、结算、划转,提供相关金融服务的银行。

来源:福建省生态环境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