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如下: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管理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包括重点排放单位管理、配额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报告与核查、配额履约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负责批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修订的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以及其他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二)制修订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组织实施配额告知、复核、调整、履约等工作;
(三)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报告年度碳排放数据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以及开展对相关报告的核查工作,核定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生产活动产出数据及碳排放配额等情况;
(四)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以及专业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配合落实辖区内基准碳排放筛查,以及对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等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市统计部门负责明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协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产活动产出数据一致性审核。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市本级部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经费。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要求提供企业经营状态、变更情况、营业范围等基本信息。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国有企业履行碳排放管理义务,结合实际将碳减排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情况纳入国企绩效管理体系和市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牵头碳排放权交易场所所涉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处置工作,配合做好碳排放权交易场所金融风险监管,依法对碳金融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碳金融产品创新。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行业企业名单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的行业基础数据,配合开展主管行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法的确定,加强行业企业减排宣贯指导及政策协同以及其他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配合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
第七条 深圳绿色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设和运行交易系统,定期组织维护和升级,对交易数据及时进行核对、更新;
(二)制订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争议处理等;
(三)建立交易风险控制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
(四)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
(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实际,结合行业发展状况、降碳减污贡献、数据质量基础、碳排放特征等因素拟定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行业范围,经征求发展改革、统计、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经本单位集体审议后确定。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统计、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单及供电等单位提供的用能数据,结合企业碳排放水平、数据质量基础等因素确定筛查范围,组织开展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申报工作,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基准碳排放筛查。
第十条 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期间内任一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量信息申报情况、基准碳排放筛查情况、数据质量基础等管理实际将其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统计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的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告年度碳排放数据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配合主管部门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体系,配备碳排放管理人员。
鼓励碳排放管理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业务培训,参加碳排放管理员相关职业技能认定考试。
第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碳排放管理人员等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上述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进行更新。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应当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以及合并分立公告,涉及单位分立的应当制定并提交配额分割方案。
重点排放单位存在移出名单情形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单位基本信息和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申请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移出名单情形进行核实判断,重点排放单位移出名单情形的判定依据如下:
(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以商事主体迁出材料或其他能够佐证该情形客观真实存在的材料为准;
(二)因停业、关闭等情况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完成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生产线拆除或其他能够佐证该情形客观真实存在的材料为准;
(三)启动破产程序的,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司法文书为准;
(四)连续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以年度碳排放核查结果为准;
(五)因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行业范围调整或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调整,导致已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的企业不再符合列入条件的,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情况并确认存在合并、分立或符合移出情形的,涉及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变更的,及时调整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统计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配额管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包括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配额有偿分配比例等内容;方案征求发展改革、统计、行业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等意见,并经本单位集体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对于已经实施的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因政策导向、行业共性问题等客观原因需对配额分配方法和发放条件进行变更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修订。修订方案经征求相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等意见,并经本单位集体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排放单位上一年度履约清缴情况、最新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发放预分配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按照配额分配方法签发当年度预分配配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实际配额。预分配配额和实际配额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发放。
第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实际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视为无异议;逾期提交申请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异议进行复核,确认情况属实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与年度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不一致的,申请调整配额,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及材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重新确定行业、年度目标碳强度及配额数量。
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存在争议时,以统计部门登记的行业代码信息为准。
第二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的,应在被移出后十五日内将预分配配额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于被移出企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情形予以处理:
(一)企业因注销、依法被解散或裁定破产等丧失商事主体资格的,若未持有存量配额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注销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若持有存量配额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暂停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账户的操作权限。
(二)企业商事主体资格仍存续的,自移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仍可使用重点排放单位交易账户交易其持有的存量配额;期满后,应按照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等活动、机构运行情况、交易违规处理情况、第三方存管账户交易资金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办法》及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24小时内主动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当交易机构出现业务风险、技术故障、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诉讼等情况影响交易活动或交易机构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可以通过深圳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深圳市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碳普惠方法学计算,并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证备案的减排量。
第五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履约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的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开展核查,会同市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数据进行一致性审核。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专业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承担复核工作的第三方核查机构不得与承担核查工作的机构相同。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加强本单位碳排放控制和数据质量管理,确保碳排放数据、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真实准确;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专业机构加强核查数据质量管理,并对核查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复核业务,并对其从业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与被核查单位有利益关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或者报告,不得实施弄虚作假行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培育,定期组织对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评估,督促第三方核查机构提升业务能力,评估结果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在使用核证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时,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抵销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证减排量可用于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时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提交足量配额或核证减排量完成履约。未按时足额完成履约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履约通知书。对于逾期仍未完成履约的单位,按照《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碳排放管理工作数字化、智慧化建设,加强信息共享,优化政务服务,促进业务协同,提高碳排放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专业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配合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管理人员配备、碳排放报告、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交易机构的风险管控、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专业机构的人员配备、核查报告质量、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等进行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来源: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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