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年 2 月 13 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正式发布《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与建议。此次立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提升资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助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与城乡建设绿色转型。
公告明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 年 3 月 14 日。社会各界可通过两种渠道提交意见:一是信函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 69 号省住建厅建筑节能与科技设计处 101 室,邮编 330046;二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 jxspzb2023@126.com。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是江西省完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法治保障的重要环节,将为条例科学制定、精准实施奠定坚实基础,推动建筑领域绿色低碳发展。
具体如下: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2月13日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践行绿色发展理念,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评价、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明确基本原则)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健康宜居、绿色低碳,科技创新、经济合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明确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目标责任考核,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明确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督、机关事务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明确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第七条(明确技术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科技创新,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相关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开展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强化研用贯通,培养科技人才。
第八条(明确表彰奖励)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明确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宣传教育,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明确规划组织编制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对新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装配式建筑发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等,提出发展目标、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明确规划定位及衔接举措)
编制城市、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循绿色发展原则,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规划方案审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要求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明确绿色建筑等级)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基本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引导房地产项目按照不低于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应按照二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超高层建筑应按照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明确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
本省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具体范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鼓励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智能建造等新型建造方式。
第十四条(明确立项环节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等要求,并将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投资估算、概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相关建设费用应计入工程总投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文件应当载明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明确建设单位工作要求)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明确工程设计环节专篇编制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专篇、绿色建筑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技术、碳排放分析、绿色建材应用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要求;对执行装配式、近零能耗建筑等标准的项目,专篇还应包含装配式建筑要求、近零能耗建筑性能、节能减排效益、技术路径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明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明确施工单位工作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明确监理单位工作职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专项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材产品质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明确专项验收、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是否满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进行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验收报告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并安排负责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的人员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等级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明确建筑能耗监管平台要求)
新建、改(扩)建的政府投资公共机构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既有公共机构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进行改造的,在竣工验收前应同步设计、安装符合我省工程技术标准的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并接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筑能耗监管平台。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保障能耗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联网。未安装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并联网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二条(明确建筑能效测评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示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效等级、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等相关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明确星级绿色建筑评价管理)
星级绿色建筑项目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应及时申报绿色建筑项目预评价,取得预评价的绿色建筑项目可作为向金融机构申请绿色金融贷款的依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明确建筑运营阶段要求)
建筑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设备运行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节能、节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发现损坏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确保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并保存完整记录;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六)保障能耗监测系统稳定运行,按规定实时上传能耗数据至省建筑能耗监管平台。
第二十六条(明确绿色建筑后评估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抽取一定比例的建筑开展绿色建筑后评估工作。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由原标识认定机关撤销认定标识。
第二十七条(明确节能改造年度计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纳入城市体检内容,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明确节能改造技术要求)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可再生能源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九条(明确建筑能耗限额及节能改造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明确节能改造设计、施工及验收要求)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和验收规范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明确建筑提前拆除要求)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明确建立碳排放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建筑领域碳排放统计核算、产品碳标识认证、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碳排放交易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明确建立禁限目录要求)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设项目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建设项目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明确优先选用绿色低碳技术)
对具有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优先选择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非传统水源利用、余热利用和可再生能源等技术。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施工和验收,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
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零碳建筑等建筑节能技术,推动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新建公共建筑优先执行近零能耗建筑标准。
第三十五条(明确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
推进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应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建筑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明确推广高性能建材与再生建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推广应用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和高性能混凝土。
城市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七条(明确建筑业发展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提高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明确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
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在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三十九条(明确建立健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健全本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地方标准体系。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条(明确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资金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建筑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示范项目;
(二)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材应用;
(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
(四)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规划编制,建筑能耗及碳排放统计、监管平台建设运维;
(五)绿色建筑标识认定与管理;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和公共信息服务;
(七)其他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明确党政机关会议住宿定点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会议及公务出差住宿,应选择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识会议、住宿场所,定点场所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星级绿色建筑标识,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未获星级绿色建筑标识的场所开展绿色化改造。
第四十二条(明确节能改造资金要求)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改造。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明确绿色金融)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碳金融等多种方式提供绿色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开发、推广能效贷款、合同能源管理收益权质押贷款等信贷产品,建立开发建设绿色建筑的企业的信贷管理制度,优化授信审批流程,降低绿色融资成本,对购买绿色住宅的消费者给予适当购房贷款利率优惠。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绿色建筑质量等相关绿色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明确税收优惠)
生产、使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企业和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省税务部门应梳理并公布涉及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材等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清单。
第四十五条(明确其他扶持政策)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外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核算和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二)采用装配式方式建造的,其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以按照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比例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的商品住宅为星级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的,在其计算的可贷额度基础上最高可以上浮20%,具体比例由各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定;
(四)对星级绿色建筑、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碳建筑项目,可以在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予以加分奖励,并计入企业信用信息;
(五)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六)星级居住建筑利用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二星级及以上公共绿色建筑利用热泵技术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电价;利用浅层地热能供热制冷的星级绿色建筑,减免水资源费;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明确服务机构管理)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咨询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确建设单位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装配式建筑相关要求或者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装配式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开展星级绿色建筑预评价及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明确设计单位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允许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明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明确施工单位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明确监理单位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明确违反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示信息)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效等级、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明确建筑能耗监测方面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能耗数据未接入省建筑能耗监管平台或者未能保证该装置运行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篡改、伪造用能数据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明确未开展能效测评方面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机构撤销其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资格认定。
第五十五条(明确建设单位拆除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拆除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明确人员方面问责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明确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四)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用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六)绿色建材,是指在全寿命期内可减少对资源的消耗、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五十八条(明确条例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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