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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指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4-03-19 10:48:56浏览次数:

现将《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指引(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3月12日——2024年4月12日


二、联系方式


(一)来信: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工作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99号3号楼21楼,邮编:200135

(二)电子邮件地址:lizhen01@pudong.gov.cn


本单位将对公众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分析、论证,对合理的建议意见予以采纳。


热忱欢迎您的参与!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工作局

2024年3月12日


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指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推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完善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政策支持体系,促进浦东新区低碳转型和绿色发展,根据《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十四五”规划》(沪府发〔2021〕15号)、《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21〕2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浦东新区碳达峰实施方案》(浦府〔2022〕17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方案及实施方案》(浦府〔2022〕53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工作原则)

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应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真实准确。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应以自身经营及投融资活动实际发生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金融机构活动水平。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应确保自身经营及投融资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计算过程及结果准确,尽可能减少出现系统性偏差及数据不确定性。


(二)一致完整。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应以业务活动为边界,核算自身经营及投融资活动产生碳排放量。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中,核算边界、核算内容、核算频次等内容应在一定范围内保持连贯与一致。当上述内容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在披露信息中予以说明,同时对变更前后方法及结果差异做出比较及说明。金融机构应对要求披露内容以“应披尽披”准则予以披露,无法披露的应说明原因。


(三)透明及时。金融机构应以实质大于形式处理相关问题,主动披露采用核算原理及方法、碳排放因子及其来源等信息,并保留相关数据证明材料,确保碳排放核算结果可复现、可信、可溯源。金融机构应于每年规定时间内完成上一年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


(四)相关审慎。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应恰当反应金融机构自身经营与投融资活动内容,积极响应决策者对核算结果的应用需求。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过程中,在选择核算事项处理方法时,应保持谨慎,宜选择一种不致低估碳排放量方法为原则。


(五)有序推进。浦东新区将根据各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工作基础推出试点机构名单并逐步推广,金融机构应结合浦东新区相关要求,分业态、分机构类型有序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



第三条(主要目标)

完善碳排放信息数据统计基础,指导金融机构科学开展碳排放核算,规范碳排放信息披露。探索建立碳排放相关标准,构建职责清晰、协同高效的部门协作机制,加快浦东碳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产业的支持力度,促进浦东低碳转型和绿色发展,助力实现国家双碳目标。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注册或经营在浦东新区的金融机构,涵盖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碳排放核算)

金融机构应针对自身经营及投融资活动中产生二氧化碳排放量予以核算,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


第六条(碳排放信息披露)

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对碳排放核算对象、核算边界、核算依据、核算内容、披露比例、数据质量等内容,以一定形式向金融监管部门、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或公众予以披露。


第七条(碳排放数据质量)

金融机构应对碳排放核算数据质量予以评估。金融机构应优先选择高质量碳排放核算数据源,不断提高碳排放披露数据质量。


第八条(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依据)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并结合浦东新区制定的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指导性文件,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


第三章  碳排放核算

第九条(核算边界)

核算边界按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及投融资碳排放核算,分别要求如下:

(一)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边界。金融机构应以上海为碳排放核算边界,鼓励总部注册于上海的金融机构以法人口径确定核算边界。


(二)投融资碳排放核算边界。投融资碳排放核算边界,应按照现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确定。


第十条(核算原理)

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遵循“碳排放量=活动水平×碳排放因子”原理,投融资碳排放核算遵循“碳排放量=归因因子×被投对象碳排放量”原理。


第十一条(核算内容)

(一)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金融机构应核算直接温室气体排放及能源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并进行总量核算,鼓励开展人均/密度核算。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其他间接温室气体排放核算。

(二)投融资碳排放核算。金融机构应开展总量核算,鼓励开展强度核算。


第十二条(核算频次)

金融机构应每年至少核算一次自身经营及投融资活动碳排放,鼓励金融机构每季度或每半年核算一次。


第四章  碳排放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披露主体)

注册或经营在浦东新区,并符合相关披露要求的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总部在上海的金融机构由总部统一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的,一级分支机构无需另行披露。 


第十四条(披露内容)

金融机构应披露一定时期内的自身经营及投融资活动碳排放信息及相关工作情况。披露内容如下。


(一)基本信息。金融机构应披露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地、报告年度、所属行业等基本信息。

(二)碳排放信息。金融机构应披露涵盖自身经营及投融资活动的碳排放信息,包括碳排放整体情况、碳排放核算结果、数据质量、碳排放因子。

(三)相关工作情况。金融机构应披露与碳排放核算及信息披露相关的经营战略、组织架构、制度建设、举措成效、工作计划及其他相关需说明事项。


第十五条(披露方式)

金融机构应向金融监管部门或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披露碳排放信息,鼓励向公众公开披露碳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披露形式)

金融机构应采用独立报告或集成嵌入其他报告等形式进行披露,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披露频次)

金融机构应于次年6月30日前披露当年碳排放核算结果。鼓励金融机构增加披露频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技术指南)

金融机构应遵循浦东新区制定的相关技术指南等指导性文件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浦东新区不定期更新相关技术指南。

第十九条(能力建设)

金融机构应不断提升自身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能力。鼓励金融机构加强碳排放核算相关的制度建设、组织建设,优化内部管理流程,建设相关碳排放核算平台,为自身经营及投融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提供支撑。


第二十条(术语及含义)

本指引有关术语及含义如下:

(一)温室气体,指二氧化碳(CO₂)、甲烷(CH₄)、氧化亚氮(N₂O)、氢氟碳化合物(HFCs)、全氟碳化合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等。本指引所称温室气体,主要指二氧化碳。


(二)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指金融机构自身经营及投融资活动开展碳排放核算,包括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及投融资碳排放核算。其中,自身经营碳排放,指金融机构自身经营活动产生的碳排放量,包括直接温室气体排放、能源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其他间接温室气体排放。投融资碳排放,指金融机构投融资业务活动产生的碳排放。


(三)直接温室气体排放,指金融机构拥有或控制的排放源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一般指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WBCSD)及世界资源研究所(WRI)发布的《温室气体核算体系》(GHG Protocol)中范围一排放。


(四)能源间接温室气体排放,指金融机构消耗的外部输入的电力、热、冷或蒸汽生产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一般指《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中范围二排放。


(五)其他间接温室气体排放,指因金融机构活动引起的,而被其他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温室气体源所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但不包括能源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一般指《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中范围三排放(不含投融资)。


(六)人均/密度核算,指自身经营碳排放总量除以员工人数或办公面积。人数可以年初及年末人数平均值计,密度计算可以年初及年末办公面积平均值计。


(七)强度核算,指投融资碳排放总量除以投融资金额。


(八)报告期,指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所对应时间段。


第二十一条(其他规定)

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

本指引由浦东新区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指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附件:

《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指引(草案)》及配套技术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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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工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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