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发布比选公告的方式采购碳排放交易配额,被告向原告发送报价文件并中标,报价表中明确交易配额数量、含税单价及交割时间,同时载明若无法完成承诺,原告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方式购买等额碳排放交易市场配额,差价由其补足。后被告以存在市场交易实际困难为由提出签订补充协议或解除中标合约,由其直接为原告介绍其他交易企业,其不再参与该交易活动。原告自行向案外人公司采购了碳排放配额并付清所有价款,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8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二二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差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精彩段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关于原告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是否受《招标投标法》约束……本案中,原告发布比选公告采购的标的物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原告采购碳排放配额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原告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二,原、被告订立合同关系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报价表》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此次交易与原告工作人员张某1进行过沟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报送《报价表》等行为是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的配合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报送《报价表》等行为应属原、被告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三,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单位,不享有碳排放配额。但,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报价表》后附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显示标的名称为“2019-2020年配额”,登记可用量为7152316……根据上述证据及微信记录可知,被告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被告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原告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上述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四,《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从被告询问原告“上海配额交易账号”一节可以看出,如双方正常履约,被告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原告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原告也具备接受交易配额的系统账号,原告最终获取交易的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亦不违反上述规定。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国家参与、引领全球环境治理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为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国家制定了中长期规划,明确了阶段性工作目标。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随着全国碳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电力行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推进,碳排放配额交易也进入了市场化的新阶段。《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事主体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不仅体现契约精神,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如果民事主体只唯商业利益回避社会责任,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容易出现阶段性供需失衡、价格大幅波动等问题,不利于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诚实守信履约,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实现。
供稿:民一庭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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