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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1-14 17:44:48浏览次数:

各相关金融机构:

为推动金融机构更好开展环境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等法规文件要求,我局制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工作的参考指导。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1231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

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政策支持体系,推动浦东新区金融机构科学开展碳排放核算,规范碳排放信息披露,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浦东绿色产业的支持力度,促进浦东新区低碳转型和绿色发展,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加快打造国际绿色金融枢纽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施意见》等法规文件精神,借鉴相关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国际准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注册或经营在浦东新区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包含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

金融机构可针对自身经营及投融资业务中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以下简称“碳排放”)予以核算,并以一定形式披露核算结果。

第四条  (工作原则)

金融机构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真实准确。金融机构尽可能真实客观、完整准确进行碳排放核算并披露相关结果。

(二) 一致完整。金融机构进行碳排放核算时,核算边界、核算内容、核算频次等应在一定范围内保持连贯与一致。若发生变化,应予以说明。金融机构应以应披尽披为原则,披露碳排放核算结果。

(三) 及时透明。金融机构应以“实质大于形式”为原则,及时披露年度碳排放核算报告,并保留数据证明材料,确保碳排放核算结果可复现、可信、可溯源。

(四) 相关审慎。金融机构应恰当反映与自身经营及投融资业务相关的碳排放核算内容,并以“不致低估碳排放量”为原则,谨慎选择核算事项处理方法。

第五条  (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依据)

金融机构应遵循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文件精神,并可根据本指引及相关技术手册等要求,开展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

第六条  (能力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相关的制度建设、组织建设、经费保障,优化内部管理流程,持续提升碳排放核算能力;引导投融资业务对象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为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提供支撑;推动投融资业务对象降低碳排放,推进浦东新区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章 碳排放核算

第七条  (核算边界)

本指引所称核算边界,指金融机构与自身经营及投融资业务相关的碳排放核算范围。

按自身经营碳排放及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本指引对核算边界分别要求如下:

(一) 自身经营碳排放。金融机构可以上海为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边界,鼓励总部注册在上海的金融机构以法人口径为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边界。

(二) 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核算边界,应按照现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确定。

第八条  (核算原理)

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可遵循碳排放因子法。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核算可遵循归因因子法。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其他科学方法。

第九条  (核算内容)

(一) 自身经营碳排放。金融机构应核算直接碳排放及能源间接碳排放,并进行总量核算,鼓励开展人均/密度核算。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其他间接碳排放核算。

(二) 投融资业务碳排放。金融机构应开展总量核算,鼓励开展强度核算。

第十条  (碳排放数据质量)

金融机构可优先选择高质量碳排放数据源,对数据整体质量予以评估,并不断提高碳排放披露数据质量。

第十一条  (核算频次)

金融机构应每年至少核算一次自身经营及投融资业务碳排放。鼓励金融机构增加核算频次。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披露主体)

本指引所称披露主体,指在碳排放信息披露中承担披露义务的金融机构。

总部注册在上海的金融机构,可以总部或在沪一级分支机构为披露主体。

总部注册在异地的金融机构,可以在沪一级分支机构为披露主体。

第十三条  (披露内容)

披露内容包含金融机构基本信息、一定时期内的自身经营及投融资业务碳排放信息及相关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披露形式)

披露主体可采用独立报告或集成嵌入其他报告等形式进行披露,两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披露方式)

披露主体可向金融监管部门或浦东新区相关职能部门披露本指引第十三条所涉内容。鼓励披露主体向公众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披露时限)

披露主体应每年披露上一年度碳排放核算结果。鼓励披露主体缩短披露周期,增加披露频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术语及含义)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碳核算技术指南(试行)》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引,本指引有关术语及含义如下:

(一) 温室气体,一般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合物(HFCs)、全氟碳化合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等。本指引所称温室气体,主要指二氧化碳。

(二) 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包括自身经营碳排放核算及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核算。其中,自身经营碳排放,指金融机构自身经营活动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包括直接碳排放、能源间接碳排放、其他间接碳排放。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指金融机构投融资业务活动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三) 直接碳排放,指金融机构拥有或控制的排放源所产生的碳排放,一般指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WBCSD)及世界资源研究所(WRI)发布的《温室气体核算体系》(GHG Protocol)中所指的范围一排放。

(四) 能源间接碳排放,指金融机构消耗的外部输入的电力、热、冷或蒸汽生产所产生的间接碳排放,一般指《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中所指的范围二排放。

(五) 其他间接碳排放,指因金融机构活动引起的,而被其他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温室气体源所产生的碳排放,但不包括能源间接碳排放,一般指《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中所指的范围三排放(不含投融资业务)。

(六) 碳排放因子法,指根据《2006  IPCC 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将有关人类活动发生程度的信息(即活动水平)与量化单位活动排放量的系数(即排放因子)结合起来得到碳排放量的方法。

(七) 归因因子法,指根据《温室气体核算体系-企业价值链范围三核算与报告标准》及《金融行业温室气体核算和披露全球性标准》(PCAF),将金融机构投融资对象温室气体年排放总量分配给贷款或投资的比重(即归因因子)得到碳排放量的方法。

(八) 人均/密度核算,指自身经营碳排放量除以员工人数或办公面积。人数以年初及年末人数平均值计,办公面积以年初及年末办公面积平均值计。

(九) 强度核算,指投融资业务碳排放量除以投融资业务金额。

第十八条  (其他规定)

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碳排放核算与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解释权)

本指引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后续将视情况发布技术手册等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指引自2024123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相关附件: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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