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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生态环境局:2025“双随机、一公开” 剑指碳市场重点控排企业数据质量

发布时间:2025-03-31 14:47:17浏览次数:

近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2025年度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通知。“双随机、一公开”,即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通知明确,在4 - 11月期间,将针对碳市场重点控排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的检查开展现场工作。通过这一举措,旨在强化对碳市场重点控排企业的监管,确保相关企业碳数据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助力武汉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推动区域绿色低碳发展。后续,检查结果也将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 ,接受公众监督。

原文如下:

武环办〔2025〕6号 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5年度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8号)、《武汉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做好2025年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武双随机联办〔2025〕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就做好2025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抽查工作机制

各相关处室(单位)要抓好本业务领域相关抽查任务的落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参加抽查工作;各区(分)局要指派专人,细化市局“双随机”抽查的任务安排和时间进度,统筹制定区级生态环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年度计划,持续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的监管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二、动态更新“一单两库”

各区(分)局、相关处室(单位)及时更新“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在“省互联网+”双随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双随机”平台)统筹建立完善本辖区、本部门检查对象名录库;要将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录尽录”录入省“双随机”平台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确保动态更新。

三、规范实施任务抽取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任务包括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查等活动。根据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实际,污染源日常抽查任务依托湖北省生态环境移动执法平台抽取,全要素记录检查内容,实现一次进门“一查清”;辐射安全、排污权交易等专项抽查任务依托省“双随机”平台抽取;联合抽查任务经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发文后,由发起部门依托省“双随机”平台进行任务抽取。

四、科学实施抽查检查

各区(分)局、相关处室(单位)要严格落实国务院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要求,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查,做到“五个严禁”“八个不得”,确保抽查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开展现场检查应制作《“双随机”实地核查记录表》,确保资料档案完整;鼓励探索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检查方式,能合并的要合并实施,不得重复检查,减少入企现场检查。

五、实施差异化监管

各区(分)局、相关处室(单位)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风险分类深度融合,对低风险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对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环保信用等级为红(黄)牌或多次受到举报的企业,要提高抽查比例,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切实提高执法检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六、切实做好抽查闭环管理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在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且不超过计划规定结束时间将检查结果录入省“双随机”平台。各单位要将检查结果通过政府官网、“互联网+监管”系统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示,确保结果公示率100%。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实现抽查监管闭环管理。

七、有关工作要求

各区(分)局、相关处室(单位)要依据武汉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表(附表1)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抽查比例、频次及时间要求完成检查任务。各区(分)局根据相关要求报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

附表:1.武汉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表

2.武汉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5年3月28日

(联系人及电话:秦卫华   13871015819)



附表1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表

序号

计划名称

抽查对象

抽查事项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实施层级

实施部门

抽查比例

实施时间

1

污染源日常环境的监管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对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许可证执行和申领登记、放射性污染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安全风险排查和应急处置等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市级、区级

执法支队

市级:重点源每年10%;一般源全年按在编在岗人员1:5比例抽取;

每季度各抽查1次

各区(分)局

区级:重点源100%;一般源全年按在编在岗人员1:10比例抽取。

2

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监管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建设项目的所属单位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市级、区级

执法支队

市级:以2020年以来市级及以上审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为重点,每季度按照5%的比例抽取,不重复抽查。

每季度各抽查1次

各区(分)局

区级:以2020年以来辖区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为重点,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40%,不重复抽查。

4-11月

3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检查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市级

科监处(监控中心配合)

按照全市联合“双随机”检查文件比例执行

4-11月

4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单位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按照全市联合“双随机”检查文件比例执行

4-11月

5

重型柴油车监管

重型柴油车用车大户企业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行政检查

查验车辆排放阶段,对车用尿素使用、污染控制装置和OBD诊断系统、仪表盘排气报警灯和OBD报警灯点亮等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每年80%

1-11月

6

VOCs治理设施监管

未纳入限制类、淘汰类技术治理设施的单位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对单一低效VOCs治理设施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每年50%

4-6月

7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企业和单位的检查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销毁及原料用途等企业和单位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含氢氟氯烃(HCFCs)年度生产配额、使用配额(100吨及以上)和使用备案(100吨以下)情况;销售ODS企业和单位备案情况;含ODS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情况;副产四氯化碳(CTC)的甲烷氯化物企业合法销售和处置CTC情况;使用ODS作为化工原料用途的企业的ODS采购和使用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各区根据实际,自行设置抽查比例

4-11月

8

汽车维修企业监管

汽车维修单位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对喷涂污染防治设施运维情况和露天喷涂行为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国控点周边汽修单位100%;其它汽修单位各区自行设置抽查比例

4-11月

9

重点涉气企业监管

涉及废气旁路的涉气企业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对重点涉气企业取消烟气和含VOCs废气旁路情况,因安全生产需要无法取消的,安装在线监控系统、铅封及备用处置设施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100%

7-9月

10

碳市场重点控排企业监管

纳入全国、湖北省碳市场控排企业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检查

对碳市场重点控排企业碳数据质量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100%

4-11月

11

成品油储运销领域油气回收监管

涉气企业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检查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检查

现场检查

市级、

区级

大气处、执法支队

市级:重点监管单位20%,

1-11月

各区(分)局

区级:重点监管单位80%,一般监管单位50%。

12

市政工程监管

城镇污水处理厂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每年30%

4-11月

13

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监管

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建设项目单位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管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每年20%

4-11月

14

辐射安全监管

核技术利用单位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的检查

现场检查

市级、

区级

综合处、执法支队

市级:利用Ⅱ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50%

4-11月

各区(分)局

区级: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每年50%(含Ⅱ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50%)

15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管

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各区根据实际,自行设置抽查比例

4-11月

16

企业环境隐患排查监管

全市涉“一废一库一品一重”企业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风险防范、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市级、

区级

综合处、

土壤处、

执法支队

市级:每年20%

4-11月

各区(分)局

区级:100%

17

畜禽养殖监管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新城区及长江新区生态环境部门

春季攻坚断面流域周边畜禽养殖企业100%

1-3月

其余畜禽养殖企业各区自行设置抽查比例

4-11月

18

断面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的监管

重点断面流域周边涉水企业及污水处理设施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涉水企业、污水处理设施等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江岸区、新城区及长江新区生态环境部门

春季攻坚断面流域周边涉水企业及污水处理设施100%

1-3月

19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管

20吨以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

区级

各区(分)局

日处理能力≥100吨100%;100吨≥日处理能力≥20吨每年20%

4-11月

20

工业园区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监管

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涉水工业企业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工业企业生产废水处理等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市级、

区级

水处、

执法支队

市级:每年5%

4-12月

各区(分)局

区级:每年10%

21

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武汉化学品洗舱站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接收、转运、处置含油污水、废矿物油(残油废油)等情况的检查。

现场检查

市级、

区级

水处、

执法支队

市级:30%

4-11月

各区(分)局

区级:每年60%


附表2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抽查类别

抽查事项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二十五、第三十三、第四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32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四条、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监管

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建设项目所属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情况检查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七条;《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检查

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的检查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配合省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重型柴油车检查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行政检查

重型柴油车用车大户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VOCs治理设施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未纳入限制类、淘汰类技术的治理设施的工业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汽车维修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企业和单位的检查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销毁及原料用途等企业和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条

重点涉气企业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涉及废气旁路的重点涉气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碳市场重点控排企业检查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检查

纳入全国、湖北省碳市场控排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储运销领域油气回收检查

对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的检查

涉气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厂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建设项目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核技术利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检查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检查

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企业环境隐患排查的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全市涉“一废一库一品一重”企业

一般检查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

断面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的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重点断面流域周边涉水企业及污水处理设施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条)第三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32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的检查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条)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20吨以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一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鄂环发〔2021〕38号)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涉水工业企业

一般检查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检查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武汉化学品洗舱

一般检查

现场检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